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
《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示范区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7月1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2014年7月24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有效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发挥大气污染防治示范区的带动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示范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人口密集、商业繁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综合办公等相对集中的区域或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的直径不小于500米,实行严格大气污染防范和治理的区域。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示范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建设、房产、城管执法、安监、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示范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做好示范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示范区范围,示范区的数量与面积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示范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网格化工作机制。
第七条示范区内应当做到“三无一禁”,即无工业燃煤、无裸地、无堆场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示范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开展监测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示范区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条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示范区内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程度适时启动。
存在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经可行性、有效性论证后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第十三条示范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销售和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示范区内的燃煤小火炉实行“集中点火、分散取火”,使用环保型煤,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并逐步进行“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改造,禁止产生烟尘污染。
示范区内禁止黄标车和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通行。示范区内的餐饮业应当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置专用烟道,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示范区内影响大气环境的小作坊、小工业企
业限期进行搬迁或改造;对无经营资质的小作坊、小工业企业依法进行关闭。
第十六条 示范区内禁止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示范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七条示范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及其周边进行维护和卫生保洁;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施工环保标志,公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覆盖或固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重污染天气期间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段,禁止土地开发整理、拆迁、土石方开挖等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重点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采取围挡、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离;施工
运输车辆上路须对拉运物采取全封闭措施;
(六)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现场道路进行清洁,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八)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示范区内实行裸地硬化绿化、实时保洁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一)生活物料堆场应当采取密闭遮盖措施,防止起尘扬尘;(二)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立体绿化;
(三)未铺装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铺装、硬化,保证地面不起尘、不扬尘;
(四)破损路面要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限期修复;
(五)学校操场、运动场、厂区裸地、单位及家庭庭院、居住小区等不宜绿化的裸地,实施生态硬化、透水铺装;
(六)居民院落实行无扬尘清扫,定期对居民楼顶进行彻底清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示范区内大气污染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重处罚,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在最高额度范围内处罚,同时在主要媒体曝光。
第二十条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示范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